【基本案情】
武某与于某系同事关系。2020年某天,武某因着急上班,主动向于某打电话提出搭乘其车辆。于某出于好意,同意武某要求且未收取费用。但在路途中,于某驾驶车辆(载武某)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宝通街东南庄村路口处时与中间隔离护栏相撞,导致车锁损坏、车门敞开,武某被甩出车外,后于某为控制车速,紧急刹车,又将车内他人甩出车外,撞击到武某,致使武某受伤。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武某于2021年11月15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于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705.35元。于某辩称,他搭载武某,完全是出于好意,属于义务帮助武某,系义务帮工,且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乘坐车辆的风险有预知,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昌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于民法典实施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某搭载原告武某的行为是好意同乘还是义务帮工。本案原告武某免费搭乘被告于某的车辆,属原告武某主动要求且被告于某同意,具有无偿性和合意性;二人的目的地是相同的,是被告于某上班途中的顺路行为;且被告于某车辆属于非营运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好意同乘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义务帮工。好心车主被告于某的善意搭载不等于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同乘人原告武某的无偿搭乘不等于其甘冒一切风险,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平衡及鼓励好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适当减轻被告于某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于某对原告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案例评析】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乘顺风车,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驾驶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民法典出台之前,由于实践中对好意同乘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对于交通事故导致搭乘人人身及财产损失,提供搭乘的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应当适用侵权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哪些情况下可以减轻等,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一致性。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对好意同乘情况下发生的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这是首次通过立法方式明确了好意同乘情况下损害赔偿规则,是民法典的亮点之一。好意同乘规则写入民法典,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同时亦有利于督促提供无偿